易佳美办公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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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华丰家俱有限公司于2014年04月29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张双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实木家具、软体家具、家具饰品、家私家纺,生产、销售;装饰材料销售,木材收购,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河南德福缘家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中高档家具专业型生产企业,生产基地位于中国太康经济产业集聚区。
德福缘家具的主要业务为整屋家具设计定制、实木家具定制、床垫软床及配套产品、高端红木家具定制。
旗下拥有“九朱堂”、“羽逸”、“木斐”三大品牌。
程勇,男,汉族, 1963年9月出生,太康县毛庄镇人,中共党员,1982年8月参加工作。
现任太康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县政府办公室主任。
人物履历 1982.08--1988.09 先后在太康县大许寨中学、城关中学任教 1988.09--2007.02 历任王集乡政府干部、党委秘书,太康县委办公室秘书,朱口镇政府镇长、镇党委书记,常营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 2007.02--2010.01 任太康县总工会主席 2010.01--2013.07 任周口市政协办公室副主任 2013.07--2019.03 任太康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太康县县委群众工作部部长、县信访局局长 2019.04--今 任太康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县政府办公室主任 工作分工 协助县长处理县政府日常工作。
主持县政府办公室全面工作。
负责政务督查、县志编纂工作。
分管县政府办、县志编撰馆。
中国人民银行太康县支行诉太康县康复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4月17日在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 权责关键词 简易程序、诉讼请求、审判程序、特别授权、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关键词、恢复原状、承担民事责任形式、合同、民事责任规定、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康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00591241-2。
负责人:徐克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康县康复医院。
组织机构代码:73130251-2。
法定代表人:李付恩,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振,该医院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康县支行诉被告太康县康复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康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晖,被告太康县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李付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搬离并返还办公院落及房屋、恢复原状、赔偿逾期返还房屋租金及利息损失(租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止,每年18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太康县交通路147号办公院落及房屋65间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每年180000元。
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继续使用房屋逾期近2年。
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房屋,赔偿损失,被告仍予以拒绝。
被告太康县康复医院辩称,不同意搬离原告房屋及院落,不同意支付租金及利息损失。
被告系公益性医院现使用原告房屋及院落进行医疗服务。
虽然双方协商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及院落,但未约定有租金及期限,且被告为原告安置的职工承担了房租等相关费用。
被告新址已经政府批准进入筹备阶段,即使被告搬离,也应当留一定的期限,待被告新址建成后,即刻搬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太康县交通路147号办公院落及房屋65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每年180000元。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太康县康复医院2015年3月31日后一直使用该房屋,且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康县支行与被告太康县康复医院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康县支行将其位于太康县交通路147号办公院落及房屋65间出租给被告太康县康复医院,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为每年180000元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15年3月31日后被告太康县康复医院一直使用该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应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
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办公院落及房屋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案情,考虑被告太康县康复医院搬迁有一定难度,且被告当庭要求给予一定合理搬迁期限,以60日搬迁完毕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租金应当参照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标准每年180000元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按6%支付利息的意见,因双方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且对租金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康县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租赁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康县支行的院落及房屋并返还办公院落及房屋给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康县支行; 二、被告太康县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康县支行租金3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康县支行承担326元,由被告太康县康复医院负担3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长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志军
太康县华丰家俱有限公司于2014年04月29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张双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实木家具、软体家具、家具饰品、家私家纺,生产、销售;装饰材料销售,木材收购,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河南盛世华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在周口市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法定代表人李士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教学仪器实验室成套设备课桌椅床幼儿园教具玩具厨房设备卫生室设备心理室设备办公家具净化设备消毒柜体育音乐美术器材学生校服图书馆设备职教设备室内外田径场设备的生产及销售电教设备多媒体设备电子仪器仪表电子显示屏家用电器录播系统网络监控通讯设备铝木门窗五金建筑材料机电设备道路设施舞台灯光音响机器人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研发及销售钢构户外广告新风系统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净化建筑装饰室内外运动场地设计施工组织文化交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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