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迪奇办公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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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轩家具有限公司于2004年03月02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褚雪坤,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办公家具,办公设备,教学仪器,五金交电,文体用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销售,家具安装维修,会展服务,商务信息咨询等。
长沙市富轩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是一家专注于销售家具、实木家具定制的公司,地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胡家塘组28号1层。
长沙富轩家具有限公司主要产品有实木家具、卧室家具、客厅家具、餐厅家具、书房家具。
中山市大涌镇伟明轩家具厂是一家多年从事集开发、制造、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家具生产企业。
企业简介 中山市伟明轩家具厂是一家多年从事开发、制造、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家具生产企业。
公司地处广东珠江口岸盛世闻名的“中国红木家具生产专业镇”,“中国红木雕刻艺术之乡”的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
伟明轩家具厂以精湛的技艺,巧夺天工的红木家具广受消费者的喜爱,凭着新颖的灵感和创意,缔造出永恒品质和典雅高贵的艺术家具。
主营材质及产品 伟明轩家具厂主要取材刺猬紫檀、非洲黄花梨、鸡翅木、非洲酸枝等名贵木种,以沙发、餐台、地柜、套间、办公等系列产品为主导,并通过省市质量监督部门的严格检验。
企业服务理念 伟明轩家具厂秉承“真心、诚心、用心”的服务理念,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和产品。
打造出了“伟明轩家具,诚信的标志,做人的宗旨,实惠的选择”的良好口碑。
企业荣誉 2012年之前,被选为“中山市客家商会理事单位”; 2012年,被评为“中山市大涌镇慈善会荣誉副会长单位”; 2013年,被评为“中山市红木家具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2013年,荣获大涌红木家具推荐品牌荣誉称号。
李冬梅诉名藤轩家具厂等运输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3月21日在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 权责关键词 缺席判决、撤诉、审判程序、诉讼关键词、合同、民事责任规定、民事权利、代理、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冬梅。
被告:名藤轩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王椿瑛。
被告:佛山鹏哥(原汇湘)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鹏。
被告:长沙市富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伟。
原告李冬梅诉被告名藤轩家具厂、佛山鹏哥(原汇湘)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市富香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李冬梅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冬梅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冬梅负担。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良美 附援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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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霁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大涌镇兴博轩红木家具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2月16日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委托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明、临时性救济和保障程序、财产保全、审判程序、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执行案例原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门市霁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富。
委托代理人:黄云华,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兴博轩红木家具厂。
经营者:李天金。
被告:李天金。
原告江门市霁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霁虹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兴博轩红木家具厂(下简称兴博轩家具厂)、李天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霁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兴博轩家具厂、李天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霁虹公司起诉称:从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26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被告共欠原告货款金额合计1125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
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1258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以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庭上,原告霁虹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限调整为从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原件)2份;2.《送货单》(原件)50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
被告兴博轩家具厂、李天金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李天金通过电话向霁虹公司订货购买涂料化工品,由霁虹公司送货到兴博轩家具厂经营场所中山市大涌镇旗峰路317号(林捷兴厂房),并由兴博轩家具厂的主管和工人签收确认。
现霁虹公司以兴博轩家具厂、李天金未支付货款112582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霁虹公司与兴博轩家具厂、李天金关于涂料化工品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有《送货单》、《对账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兴博轩家具厂应否向霁虹公司支付货款及金额的问题。
霁虹公司所举的《对账单》为原件,证实兴博轩家具厂与霁虹公司2016年11月19日对账确认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兴博轩家具厂向霁虹公司购买货款合计147582元的货物。
上述款项均有《送货单》予以印证,且《对账单》、《送货单》上均有兴博轩家具厂员工或经营者李天金签名确认。
另霁虹公司确认兴博轩家具厂已清偿部分货款35000元,现实际尚欠货款合计112582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兴博轩家具厂尚欠霁虹公司货款112582元。
故霁虹公司主张兴博轩家具厂清偿货款112582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及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的规定,兴博轩家具厂未如期支付货款112582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兴博轩家具厂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向霁虹公司支付货款112582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兴博轩家具厂经对账后至今未支付货款112582元的行为已属违约,兴博轩家具厂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对霁虹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送货单》第2条约定: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
如不能按期缴清货款,供货单位有权追计欠款,并要求赔偿损失及资金利息(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计算方式,兴博轩家具厂最后一次收货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则霁虹公司主张兴博轩家具厂从收货后30日即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送货单》第2条约定利息以日千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算,已超出法定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霁虹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以本院调整为准,以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兴博轩家具厂应否支付霁虹公司差旅费的问题。
霁虹涂料公司主张兴博轩家具厂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差旅费,因霁虹涂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李天金应否对兴博轩家具厂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兴博轩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的规定,李天金作为兴博轩家具厂的经营者,依法应对兴博轩家具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霁虹公司主张李天金对兴博轩家具厂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兴博轩家具厂、李天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兴博轩红木家具厂、李天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霁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582元及逾期利息(以1125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霁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2846元,由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兴博轩红木家具厂、李天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文彬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戊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