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城办公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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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介绍 班台行政桌系列 屏风工作站系列 会议培训系列 休闲洽谈系列 欧林大事记 1996 ONLEAD成立,成为中国首批办公家具制造商之一 1999 ONLEAD通过ISO9001-1994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2002 ONLEAD华南运营中心成立 2003 ONLEAD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ONLEAD品牌在德国通过注册认证,并引入欧州先进技术 2004 ONLEAD通过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ONLEAD8万平方米的欧林工业园正式落户广州新机场东侧,5000平方米的产品展厅同时启用 2005 ONLEAD被广州市工商管理局评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ONLEAD正式拓展海外市场,全力打造国际化欧林 2008 ONLEAD家具集团成立,并通过环境标志认证 ONLEAD相继与德国Vitra,日本Okamura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成都欧林办公家私有限公司于2004年02月09日在锦江工商局登记成立。
法定代表人傅敏,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俱;销售:建辅建材、文化用品等。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诉缙云县隆达办公家具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3月21日在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委托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诉讼关键词、审判程序、撤诉案例原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
负责人:朱小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该社员工。
被告:缙云县隆达办公家具店。
经营者:黄小燕。
被告:朱绍荣。
被告:江月芬。
被告:陶春进。
被告:宋乐禾。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与被告缙云县隆达办公家具店、朱绍荣、江月芬、陶春进、宋乐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虹利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杜晓华
滦平县滦平镇欧迪雅家具店诉杨舟承揽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2月21日在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诉讼关键词、审判程序、撤诉案例原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欧迪雅家具店,地址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工贸城。
经营者:王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
被告:杨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江(系被告杨舟父亲)。
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欧迪雅家具店与被告杨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
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欧迪雅家具店于2017年2月3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欧迪雅家具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欧迪雅家具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960.00元,减半收取480.00元,由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欧迪雅家具店负担。
审判员 贾慧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安 然
普庆行红木家具店前身是一家批发、零售各种家具的店铺,后成为一家专业从事现代办公家具、精品红木家具等开发、设计、销售、服务的综合型家具企业,坐落于广东罗定市迎宾三路实中路口斜对面。
旗下设有红木家具店、茶叶店。
普庆行茶叶经营部专营茶叶、茶具、茶礼品。
普庆行贸易有限公司 旗下设有红木家具店、茶叶店。
普庆行红木家具店 前身是一家批发、零售各种家具的店铺,后成为一家专业从事现代办公家具、精品红木家具等开发、设计、销售、服务的综合型家具企业,坐落于广东罗定市迎宾三路实中路口斜对面。
在精品红木家具方面,公司的经营理念是:传承民族传统文化,打造红木家具精华,彰显红木艺术魅力,造福天下高雅人家。
公司特设办公一楼为红木家具展销中心,同时,公司还专设茶水休闲服务台 。
在现代办公家具方面,公司致力于多方面多渠道地向学校、企业、单位、厂房等销售办公用桌、宿舍床椅、配套设备等家具。
普庆行茶叶部 普庆行茶叶经营部专营茶叶、茶具、茶礼品,罗定店位于兴华一路三桥前。
全资直属生产厂位于普洱茶的核心原产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福盛茶厂。
本厂技术力量雄厚,有多名高级农艺师坐镇指导工作、更有位于贺开山800年树龄的古茶园,专业有:历年自藏旧茶、云南普洱茶、大红袍、正山小种、天山雪菊等各地名茶饮品,各式高档茶具以及紫砂壶,定制各式纪念茶、礼品等。
张光真诉付瑞买卖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2月23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委托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免责事由、合同约定、诉讼关键词、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证据、证明、关联性、质证、审判程序、诉讼请求、陪审案例原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光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瑞。
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振海。
原告张光真与被告付瑞、第三人刘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光真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春,第三人刘振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真诉称,2016年3月30日,原告将博林家具广场二楼欧乐雅家具店转让给被告,被告尚欠转让费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未果。
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万元。
被告付瑞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刘振海共同从原告处购买了欧乐雅家具店,第一笔1万元定金是合伙人刘振海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10万元欠条后,第三人又支付给原告6.5万元;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转让的家具价格与厂家的销售价格一致,原告转让的价格过高,以及原告转让的家具店内有欧乐雅以外的家具,根据协议,被告有权不支付下余转让费。
第三人刘振海辩称意见同被告付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张光真(甲方)将位于博林家具名品广场二楼西北角273㎡的欧乐雅家具店,转让给被告付瑞(乙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务必在首付第一笔转让费拾万元后积极筹备尾款,需在2016年4月15日前结清余款10万元;甲方所提供的货品必须不影响二次销售,否则乙方有权不接收;甲方所提供的产品价格,必须和公司一样,否则乙方有权不支付余下的转让费等内容。
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张光真署名,乙方处由付瑞署名。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下余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光真拾万元整(100000),付瑞,2016年3月30日。
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诉讼中,1、被告提交了,①合同签订前,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刘振海出具1万元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振海订金(10000)壹万元整,2016.3.28,张光真;②合同签订的当日,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9万元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付瑞订金玖万元正(90000),张光真,2016年3月30号。
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订金1万元,以及收到被告支付的订金9万元,合计10万元,系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转让费10万元,原告系承认、知道被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10万元订金。
2、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刘振海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与第三人自愿合伙经营博林家具广场适度家具门店,各自投资50%等内容。
被告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系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并未显示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欧乐雅家具店。
3、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刘振海与案外人驻马店市高新区博林家具广场(以下简称博林家具广场)签订的适度家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自2016年8月1日起承租博林家具广场2楼273㎡的铺位一块等内容。
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将欧乐雅家具店转让给被告后经装修改名为适度家具,由合伙人之一刘振海与博林家具广场签订了租赁合同。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并称不清楚适度家具是否为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欧乐雅家具店。
4、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刘振海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中原银行驻马店雪松支行的客户明细对账单,该单显示:2016年4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3.5万元;同年5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1万元;同年5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2万元。
以上合计6.5万元。
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由其合伙人刘振海向原告支付转让费6.5万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第三人租赁有原告的房屋,该6.5万元系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2011年至2016年年度的租金,其中2011年至2012年年度租金0.8万元/年,2013年至2014年年度租金1万元/年,2015年至2016年年度租金1.5万元/年。
5、被告提交了案外人陈雪出具的物品清单一份、第三人刘振海书写的差价单一份、案外人贾国芳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被告拍摄的照片三张。
被告用以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家具价格与协议约定的不一致,部分家具存在损坏,由被告进行维修,且存在非欧乐雅品牌的家具。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质证,上述证据并无原告署名确认,且维修单、照片中的家具不能显示是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家具。
6、被告申请证人贾某、黄某出庭作证。
证人贾某证明,2016年4月至10月为第三人刘振海修理过家具,并根据刘振海留存的维修记录向第三人出具了维修记录单,但其记不清修理的是什么品牌的家具。
证人黄某证明,刘振海是其儿子,其自2011年6月至2016年6月,租赁原告的130㎡左右的房屋一套,房租共计2.8万元,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房租已经结清。
被告质证称,对贾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其修理的家具是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家具,对黄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黄某是第三人的母亲,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3月30日,原告张光真与被告付瑞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经营的店铺转让给被告,合同落款购买人乙方处虽由付瑞署名,但合同签订前第三人刘振海本人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中也显示今收到刘振海,此后由被告在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时,由其本人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诉讼中,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第三人支付的1万元及被告支付的9万元。
现被告以原、被告均认可的上述10万元为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批10万元,并以此核算基础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欠条,主张前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又持合伙协议及上述10万元的2份收条,同时主张在转让中其与第三人属共同的受让方,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本案中,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的欠条;欠条出具后,共同受让方刘振海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6.5万元,下余3.5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费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超出3.5万元数额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第三人与被告系共同的受让方,第三人应对上述3.5万元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刘振海支付的6.5万元,系第三人承租原告房屋的租金。
因被告与第三人已被认定为共同受让方,第三人支付的6.5万元,系发生于被告出具10万元欠条之后,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第三人曾拖欠过其租金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转让的家具价格与厂家的销售价格一致、原告转让的家具店内有欧乐雅以外的家具。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陈雪书写的清单、第三人书写的差价单一份,因未有原告的签字认可,系被告提交的单方证明,又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瑞、第三人刘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光真支付转让费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付瑞、第三人刘振海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第三人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