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家具入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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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谭永红,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销售:办公家具、五金家具、家居家具、酒店家具、家具配件;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等。
潍坊今生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01月22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李永坤,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及网上销售:户外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体育器材(以上不含弩),酒店用品,劳保用品,五金产品,食品(凭许可证经营)(以上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等。
佛山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谭永红,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销售:办公家具、五金家具、家居家具、酒店家具、家具配件;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等。
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总部位于卫辉市,经营范围为软体家具。
今生缘旗下帝赫品牌以经营中高档套房软体家具为主。
位于河南新乡卫辉市刘庄工业园区。
以经营整体套房和沙发床垫为主,旗下套房九大系列,软体三大系列 今生缘旗下品牌帝赫家具2012年荣获河南省著名商标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诉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5月4日在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 权责关键词 缺席判决、陪审、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质证、关联性、证明、证据、诉讼关键词、合同约定、免责事由、合同、民事责任规定、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
负责人:郭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萍、蔡永合,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金霞。
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鹏。
被告:韩金霞。
被告:翟明森。
被告:韩金秀。
被告:刘正鹏。
被告:杨丽娟。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与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生缘家具)、韩金霞、韩金秀、翟明森、刘正鹏、杨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萍、蔡永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兴公司、今生缘家具、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刘正鹏、杨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豫兴公司立即归还贷款的利息、罚息2420364.4元;2、判令被告今生缘家具、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刘正鹏、杨丽娟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豫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豫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9.6525,逾期月利率14.47875。
今生缘家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豫兴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刘正鹏、杨丽娟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豫兴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
豫兴公司仅在2015年12月29日归还了15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共计2420364.4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
另,原告原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2014年12月底经批准更为现名。
豫兴公司、今生缘家具、韩金霞、韩金秀、翟明森、刘正鹏、杨丽娟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变更为现名,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款合同、借据、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豫兴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约定发放了贷款;第三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今生缘家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四组,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明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刘正鹏、杨丽娟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组,欠息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8日的欠息情况。
七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7日,翟明森、刘正鹏、韩金秀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一栏签字,承诺为豫兴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贷款1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韩金霞、杨丽娟以共有人身份分别在各自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承诺以其与翟明森、刘正鹏的共有资产对豫兴公司在原告处贷款1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4月17日,豫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豫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9.6525,罚息月利率14.47875等内容。
同日,今生缘家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今生缘家具为豫兴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
豫兴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原告本金1500万元。
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共计2420364.4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翟明森与韩金霞系夫妻关系,刘正鹏与杨丽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由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2017年3月29日,原告负责人由刘冬变更为郭涛。
本院认为,豫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今生缘家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豫兴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明确,且合同中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因此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今生缘家具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翟明森、刘正鹏、韩金秀分别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豫兴公司申请办理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韩金霞作为翟明森之妻,其以共有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对其中所示内容予以确认,表明自愿以二人共有财产为豫兴公司申请办理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故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同理,杨丽娟作为刘正鹏的配偶,其以共有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亦依法认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由于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合上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利息、罚息2420364.4元; 二、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翟明森、刘正鹏、韩金秀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韩金霞以其与被告翟明森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杨丽娟以其与被告刘正鹏的家庭共有财产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0元,由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翟明森、刘正鹏、韩金秀、韩金霞、杨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文静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石庆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明霞
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诉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是2017年1月23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诉讼关键词、审判程序、撤诉案例原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伟。
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韩金霞。
被告翟明森。
被告王永虎。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韩金霞、翟明森、王永虎追偿权纠纷一案,因原告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延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