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意性办公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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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也要归功于老公良心发现,给我买了一台西昊的M57人体工程学椅。
我家老公经常不靠谱,也不知道买个包啥的,但关键时刻还是顶用的。
上次是主动给我换了电脑,这次是搜了自称性价比第一名的一个人体工程学椅给我。
话说家里如果有人跟我一样,喜欢长时间臀部粘在椅子上的,比如游戏男,IT男,追剧妈什么的,强烈推荐入这么一个工程椅,这是对身体实打实有用的东西,可不能随便凑合。
这款椅子颜值是绝对过得去的。
不说很能打,至少搁在家里绝对不碍眼,黑色的椅子和什么家具搭都不会显得突兀。
作为一款人体工程学椅子,M57也不会显得特别笨重,总体感觉还是很时尚好看的。
Herman Miller 公司始于1905年,是从一家生产传统家具的公司演变形成美国现代家具设计与生产中心。
Herman Miller是美国最主要的家具与室内设计厂商之一。
他们家最核心的产品是人体工程座椅,虽然价格贵,一把售价近万元,但是依然广受追捧,被称为椅子界的爱马仕,且蝉联近 20 年“世界上最舒适办公座椅”。
美国国防部、花旗银行、微软、等众多大公司都采用了他们的办公座椅,甚至有的公司招聘广告中,把公司配有Herman Miller座椅作为宣传。
邹益勤诉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1月18日在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委托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实际履行、免责事由、合同约定、诉讼关键词、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证据、证据种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证明力、审判程序、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缺席判决、执行案例原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邹益勤。
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欧,系执行董事。
被告:吕欧。
原告邹益勤为与被告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吕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益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吕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益勤起诉称:原告邹益勤于2015年7月6日与武义县华欧家具有限公司及吕欧签订了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并由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欧签字盖章确认。
但是在盖公章时,吕欧称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不在身边,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吕欧办公室),这个章盖上去也是一样的,于是就盖上了浙江华欧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
合同约定:被告将2号厂建筑面积10971.84平方米的水电安装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
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期、质量、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
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土建工程的进度及时进行了施工(按照被告提供的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的图纸施工)。
2015年10月底,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施工进度计划,完成了水电及消防的预埋、线管与套管的安装,包括图外增加的临时设施用电等工程。
但是2015年11月初,土建工程停工,原告也被迫停工。
现经双方结算,按照实际已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共欠原告水电等安装工程款计人民币73749元,至今分文未付。
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吕欧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被告支付工程款767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在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中,立协议方为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的甲方为浙江华欧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且在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中建设单位也不是被告,陈某也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
二、原告施工地点的土地使用权为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所有,显然原告遗漏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即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工程价款不应向被告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追加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吕欧书面答辩称:一、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中吕欧的签字确系被告的签字,但从2014年1月7日开始,被告成为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占出资比例49%的股东,直到2016年1月14日才变更转让该股权。
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6日,也就是被告为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期间,被告的签字行为是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也很好的解释了承包协议书中立协议方为何是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
二、本案当中原告承包的工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所有,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本案合同双方为原告和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
三、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建设单位为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陈某是总承包方三恒建筑的相关人员,原告也是陈某找来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组。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被告并不知情。
综上所述,被告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邹益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建设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给排水等合同的事实(公章已于签订合同之前就已注销); 2、水电、消防施工图(打印件)1组,证明施工内容等事实; 3、预算书(水、电、消防)(打印件)1组,证明水、电、消防工程预算价格等; 4、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1组,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等事实; 5、厂房水电、消防工程(预埋)决算书等1组,证明原告按图施工工程等事实; 6、实做工程量计算稿(图内)、计算表1组,证明按图计算的实际工程款的计算稿; 7、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 8、关于厂房建设工程约定(复印件)1份,证明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是讼争工程的发包人;9、停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停工的甲方是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现场的负责人是陈某; 10、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是负责施工现场的人员;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武义华欧工贸公司与三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代表明确是陈某及对其的权利进行约定; 12、证人陈某证言1份,证明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系被告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施工及证人系现场工地被告方代表,能确定工程量等事实; 1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组,证明应付工程款数额及鉴定费支出。
对上述证据,两被告虽书面抗辩称工程款应由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陈某系总承包方三恒建筑的相关人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1、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6涉及工程款的数额应当结合证据13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对涉案工程款为72730元及鉴定费用为2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11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2016)浙0723民初1337号案件中原件核对一致,与证据12的证人证言也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吕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6日,原告邹益勤与被告吕欧签订《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就施工内容、工期、质量、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后施工中途停工,陈某作为被告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代表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签字确定。
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2016年8月16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
因原、被告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后由本院委托浙江华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款进行鉴定。
2016年12月26日,浙江华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华正工咨鉴(2016)00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72730元,鉴定费用为2800元。
另查明,浙江华欧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11日注销。
2014年7月18日,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将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2某厂房承包给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指派陈某为建设方代表负责质量、进展、造价控制、工程量、材料价格签证。
2014年8月6日,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甲方)、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乙方)与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厂房建设工程的特别约定,约定载明:2013年12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名下1536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土地使用权仍在甲方名下。
现乙方需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厂房,由丙方承建。
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代乙方与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便办理各种行政审批手续,但该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履行,甲方对该合同不承担任何义务。
二、丙方同意上述第一条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丙方只向乙方主张权利,不向甲方主张权利。
三、工程建设中的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安全生产(含意外事故)、行政违法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具体按照乙方与丙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四、其他协议若有与本协议有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
因未支付分文工程款,2015年11月1日,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方提出停工,建设方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还是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
针对该争议焦点,两被告虽书面抗辩称合同相对方系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否认陈某系经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授权管理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代表身份,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甲方虽盖有浙江华欧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章,但该盖章公司早已于2013年9月11日注销。
而结合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宝福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厂房建设工程的特别约定和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方即合同相对方为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
因被告吕欧与原告邹益勤签订合同行为系其作为被告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故原告要求被告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吕欧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款数额以浙江华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准,确定为72730元。
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因被告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其也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吕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邹益勤工程款7273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邹益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已减半),鉴定费2800元,合计3659元,由原告邹益勤负担192元(已交纳),被告武义华欧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4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忆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廖君
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福建福特联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1月11日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违约金、承担民事责任形式、支付违约金、免责事由、合同约定、诉讼关键词、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审判程序、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案例原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晨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泽宇,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永伟。
被告:福建福特联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联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斌,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福特联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展示柜定做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79542元及支付违约金1767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2日,原告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福建福特联家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展示柜定做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安装展柜、书柜、电脑桌等物品,对样式标准及使用材料附随相应施工图纸,工程款总金额为88380元,工程预付款为工程款总金额的40%即35352元,定做物品全部生产完毕出厂前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50%即44190元,安装全部完成审计结束后第二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10%即8838元,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前,应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如未经甲方验收或甲方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后面工程款,乙方应当于2016年9月5日前将定做物及安装所需要的全部材料运至甲方指定场地并开始安装,定做物运到甲方并安装完毕后,甲方按照合同所约定对定做物进行全面验收,对质量、数量、安装质量不合格及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乙方应予以免费重做、更换或返工,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每延期一天,须按照工程款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每延期一天,须按照当时应支付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000元。
2016年8月15日,原告又支付被告预付款34352元。
2016年9月1日,原告方派出代表前往被告处查验已加工成品。
次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4190元,被告随即装车发货,原告所派出的代表也随同返回金华。
2016年9月3日,被告将定做物运至指定场地并在原告代表见证下安装完毕。
事后,原告以被告所制作的定作物用材与合同附件施工图严重不符等为由要求被告返工并拒付工程尾款。
2016年9月23日,原告委托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决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展示柜定做合同》,并希望被告前来处理解除合同的后续事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元,依法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洛伊
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诉上海金鹿财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2月24日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民事责任规定、合同、免责事由、合同约定、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明、证据交换、质证、审判程序、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执行、查封、折价案例原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云,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鹿财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炎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杰,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上海金鹿财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价值799,790.28元的财产。
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审价。
后原告以审价费用过高为由向本院撤回审价申请,并于2016年6月30日,经本院确认,原、被告协商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价。
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9,790.28元;2、被告支付原告现场签证部分的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就南丰城职场装饰装修工程参与投标并中标。
次月,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位于上海市遵义路xxx号南丰城(19层),工程面积2,080.55平方米,承包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弱电布管布线、应急照明系统等工程。
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28日,合同价款为1,999,475.7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的60%,即1,199,685.42元。
另,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签订工程联系单,增加部分工程量。
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4日竣工并验收完毕,但被告依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困难,已无支付能力,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辩称:1、涉案工程虽然完工,但没有验收,付款条件没有实现;2、被告经营正常,应按照合同约定,待工程验收之后再结算。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付款凭证及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工程开工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遵义路xxx号南丰城(19层);承包内容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弱电布管布线、应急照明系统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12月1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至2016年1月28日(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为1,999,475.70元;甲方(被告)指派刘光辉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最终以甲方盖章为验收生效要件)、变更和登记手续;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场地移交手续,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原告)完整的决算资料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决算单位进行决算审核,决算单位出具决算报告经甲方(被告)审核完毕后须在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余款。
另约定:工程量、综合单价均采用按实决算方式,最终决算价以甲方认可的决算单位出具的决算报告为准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开工,并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1月13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9,790.28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895.14元。
原告就上述款项分别向被告开具发票。
涉案工程所属房屋系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租赁。
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涉案工程所在地属于被告所有的办公家具若干。
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将该批办公家具出售给案外人上海瑞梵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价42,000元。
双方同意该42,000元用于折价工程款,并确认按合同约定的1,999,475.70元进行结算,对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不再另行提出主张。
同时,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提前收回涉案房屋,自愿补偿原告50,000元并支付至本院代管款帐户,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发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履行该合同。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现场签证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合同价款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本院予以准许。
合同价款1,999,475.70元,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60%即1,199,685.42元。
关于被保全办公家具的折价款42,000元,双方一致同意用以抵扣涉案工程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鹿财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757,79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保全费4,519元,由被告上海金鹿财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1,797.90元,由被告上海金鹿财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鸣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浩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余巧凤诉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1月4日在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委托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违约金、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明、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审判程序、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法院调解、执行、强制执行案例原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余巧凤。
委托代理人:徐礼华。
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36866763q。
法定代表人:于九斤。
委托代理人:俞荣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巧凤与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久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巧凤的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久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巧凤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实际施工人郭红明分包了由被告久天公司承建的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
为取得该工程建设施工,郭红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以缴纳工程保证金,并在2013年10月21日,以原告作为缴款人将100万元打入被告久天公司账户。
当日,被告久天公司财务开具收据一份,注明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保证金。
后该工程因故终止,被告久天公司与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现郭红明将上述工程保证金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久天公司债权转让事项。
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久天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久天公司答辩称:1.被告久天公司承建的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系由郭红明以内部责任制形式实际承包;2.案涉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由郭红明缴纳,具体为郭红明通过原告账户将100万元打入被告久天公司账户,再由被告将该款打给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3.2014年2月,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公司因故无法继续施工,该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137万余元,另有保证金100万元、借款50万元及损失65万元等,经法院调解结案,但被告久天公司至今未领到执行款;4.被告久天公司与郭红明签订承包协议及承诺书,约定只有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郭红明才有权向被告决算,并应扣除税金、管理费,但现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故郭红明向被告结算的条件未成就,且郭红明在被告处也不享有其他债权。
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协议》(复印件)以及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由被告久天公司承建,郭红明以内部承包形式实际施工以及在郭红明与被告虽约定了工程保证金条款,但该条款空白。
被告久天公司亦提供《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协议》(复印件)以及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郭红明以自负盈亏方式内部承包,且被告与郭红明已约定本建筑工程所产生的相关税金管理费用,甲方(被告久天公司)按整个工程造价款的10%提取(方法是:每笔工程款到帐后按比例扣除),待工程全部结束后按7%决算,其余部分归还乙方(郭红明)。
被告久天公司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久天公司与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另签订有《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保证金为100万元;对《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协议》以及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由郭红明以自负盈亏方式内部承包,且被告与郭红明已就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质证认为《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协议》以及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虽由被告与郭红明签订,但工程保证金理应由项目承办方,即被告久天公司缴纳,不应由郭红明缴纳。
2.借条、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郭红明因缺乏资金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久天公司转账100万元,该款系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保证金。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100万元由郭红明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代郭红明支付给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
3.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以及ems快递存根联,以证明郭红明将100万元保证金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久天公司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郭红明在被告处不享有任何债权,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并无约束力。
4.(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以证明经法院调解,久天公司与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就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达成内容为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前给付久天公司工程款28797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3万元的调解协议。
现工程早已结束,久天公司应与郭红明进行结算,并退还保证金。
被告久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调解书中2879714元由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137万余元、保证金100万元、借款50万元以及损失65万元四部分组成,该款至今未执行到位。
被告久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5.《补充协议》(复印件)、汇款单(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久天公司与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约定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保证金为100万元,该100万元由久天公司内部承办人郭红明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被告久天公司账户支付给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保证金应由被告久天公司缴纳,不应由郭红明缴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137万余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
7.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评估报告(复印件)及执行信息,以证明:1.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经调解,其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28797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至今未付,被告久天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案涉工程中包括他人施工的围墙,经评估,总造价为140.2万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6、7,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系生效裁判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3及证据5,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称其中保证金条款处空白,但结合《补充协议》第四条本院认定保证金为100万元;《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协议》、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与郭红明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达成协议,具体为相关税金管理费用,甲方(被告久天公司)按整个工程造价款的10%提取(方法是:每笔工程款到帐后按比例扣除),待工程全部结束后按7%决算,其余部分归还乙方(郭红明)。
证据2与证据5中汇款单、收据共同证明案涉100万元的具体支付流程为郭红明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被告久天公司账户,被告久天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当日,被告久天公司将该100万元汇入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账户,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向被告久天公司开具收款收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久天公司与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久天公司承揽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并约定工程造价、工期及保证金100万元等内容。
郭红明以自负盈亏方式内部承包该工程。
2013年10月21日,郭红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当日,原告按郭红明指示将100万元汇入被告久天公司账户。
被告久天公司于当日开具收据,并将该100万元汇入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账户。
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向被告久天公司开具收款收据。
2013年11月7日,郭红明与被告久天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协议》,同时,郭红明还向被告久天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
其中,《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郭红明)严格执行甲方(被告久天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切条款,接受甲方(被告久天公司)对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第9项约定在工程项目施工开工前,需划入甲方(被告久天公司)指定账户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和安全施工保证金计人民币___万元;第五条第1项约定本建筑工程所产生的相关税金管理费用,甲方(被告久天公司)按整个工程造价款的10%提取(方法是:每笔工程款到帐后按比例扣除),待工程全部结束后按7%决算,其余部分归还乙方(郭红明),第2项约定工程全部结束并结清工程款后,甲方(被告久天公司)归还给乙方(郭红明)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和安全施工责任保证金(不计息)。
2014年8月7日,经法院调解,被告久天公司与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前给付久天公司工程款28797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3万元。
后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被告久天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现尚未执行完毕。
2016年7月1日,郭红明将100万元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久天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久天公司与郭红明约定由郭红明内部承包案涉工程。
同时,双方在《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协议》第三条第9项约定郭红明需缴纳工程保证金。
原告主张上述条款处金额空白,属双方对保证金一项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协议》第五条第2项就工程款结算、保证金退还等事项亦作出明确约定,工程结束至今,安吉优尚家具有限公司并未与被告久天公司结清工程款,即工程全部结束并结清工程款,甲方归还给乙方保证金之条件并未成就,即郭红明尚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原告亦无权依债权转让向被告久天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
另,根据《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协议》第五条第1项待工程全部结束后按7%决算,而郭红明至今未与久天公司进行决算,其是否享有上述债权仍不得而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除案涉保证金外,郭红明对久天公司享有其他债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巧凤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原告余巧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泰寅 二○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曾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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