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事达办公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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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森维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王秋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办公家具等。
深圳市派诺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06月10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叶辉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是:办公家具、酒店家具、钢木家具、居家家具、教学家具、实验室家具、饰品家具的设计与销售;办公桌、会议台、办公组桌、屏风、沙发、座椅、文件柜、展示柜、密集架的研发;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文卫萍,男,1970年4月出生,江西安源人,汉族,大学学历,中共党员。
现任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秘书长。
人物履历 萍乡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2016年10月任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工作分工 协助主任、副主任处理市人大常委会机关日常事务,协助分管办公室工作,分管市人大机关党委、机关工会工作。
职务任免 2021年10月23日,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文卫萍当选萍乡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
黄秋梅,女,麻城市人民医院医保办公室主任。
2014年10月27日(星期一)下午,市人民医院医保办公室主任黄秋梅工作时间私自组织市人民医院医保办职工江国荣、江卫红、彭玉萍、李萍到麻城五脑山观看菊花展。
人物简介 麻城市人民医院医保办公室主任 违纪通报 2014年10月27日(星期一)下午,市人民医院医保办公室主任黄秋梅工作时间私自组织市人民医院医保办职工江国荣、江卫红、彭玉萍、李萍到麻城五脑山观看菊花展。
市人民医院党委给予黄秋梅行政警告处分,对江国荣、江卫红、彭玉萍、李萍四人系统内通报批评。
安徽全来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09月18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徐香萍,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办公家具、民用家具批发、零售等。
张叶宏诉许卫捷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是2017年1月6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免责事由、合同约定、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据种类、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关联性、审判程序、诉讼请求、陪审、简易程序案例原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叶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卫捷。
被告:潘丽娟。
被告:张晓珺。
被告:陈椒萍。
原告张叶宏与被告许卫捷、潘丽娟、张晓珺、陈椒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叶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被告潘丽娟、陈椒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卫捷、张晓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16年11月1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叶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被告许卫捷、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椒萍、张晓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叶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被告许卫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潘丽娟、陈椒萍、张晓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叶宏起向本院提出请求:1、被告许卫捷归还原告张叶宏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为90000元;2、被告潘丽娟、张晓珺、陈椒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卫捷、潘丽娟、张晓珺、陈椒萍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卫捷与何玉凤系朋友。
2015年11月16日,被告许卫捷因经营需要向何玉凤借款700000元。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0。
并约定被告潘丽娟、张晓珺、陈椒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何玉凤向各债务人催讨。
但是,债务人只是在2016年5月21日归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5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
2016年7月22日,因何玉凤与原告张叶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何玉凤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叶宏,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个债务人。
被告许卫捷辩称:1、许卫捷向何玉凤借款属实。
当时,许卫捷实际用了500000元借款,潘丽娟用了200000元借款;2、许卫捷对于尚欠借款500000元以及没有支付该500000元借款的相应利息的事实也无异议;3、许卫捷与出借人何玉凤之间存在比较密切的经济来往,还没有经过结算。
许卫捷持有何玉凤工商银行卡的主卡。
许卫捷打到何玉凤工商银行、平安银行账户的款项用途包括还信用卡透资款、还款、支付利息等。
许卫捷还通过陈椒萍和王明慧的银行卡向何玉凤的账户转款。
被告潘丽娟辩称:借款中的200000元由潘丽娟使用。
2016年5月10号左右,何玉凤通知潘丽娟归还剩余的200000元借款。
5月21日,潘丽娟就打了200000元到何玉凤儿子帐上。
被告陈椒萍辩称:1、陈椒萍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2、陈椒萍不清楚其他情况,但是2015年12月底许卫捷通过陈椒萍用手机银行分五、六笔将390000元打到何玉凤的账户。
被告张晓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下事实双方存在争议:被告陈椒萍主张2015年12月份许卫捷向何玉凤转帐390000元。
被告陈椒萍提供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以上事实。
原告张叶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张叶宏认为该款项打入的信用卡是许卫捷持有使用的,该款项系归还信用卡透资款。
本院认为,上述转账行为均发生于2015年12月份,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相符合,且被告许卫捷亦认可转入款项的工商银行卡当时由其持有,故对被告陈椒萍主张的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许卫捷于2015年11月16日向何玉凤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叶宏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2016年7月22日,何玉凤与张叶宏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何玉凤向张叶宏转让其对许卫捷享有的500000元借款债权及相应利息,并一并转让与该债权有关的保证合同的权利。
该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转让人何玉凤已通知债务人许卫捷、潘丽娟、张晓珺、陈椒萍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许卫捷、潘丽娟、张晓珺、陈椒萍发生效力。
债务人许卫捷、潘丽娟、张晓珺、陈椒萍应当向受让人张叶宏履行义务。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
被告许卫捷未按约还款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故原告张叶宏要求被告许卫捷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月利率20。
被告许卫捷至今未按约支付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
原告张叶宏要求被告许卫捷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张叶宏主张借款人许卫捷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潘丽娟、张晓珺、陈椒萍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
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保证人潘丽娟、张晓珺、陈椒萍对借款同时提供保证,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现主债务人许卫捷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张叶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潘丽娟、张晓珺、陈椒萍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卫捷、潘丽娟、张晓珺、陈椒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卫捷归还原告张叶宏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许卫捷支付原告张叶宏利息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许卫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潘丽娟、张晓珺、陈椒萍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720元,由被告许卫捷、潘丽娟、张晓珺、陈椒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