鄞州区办公家具
354鄞州区办公家具宁波澳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怎么样?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栎斜工业区(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宁波澳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是2012-01-09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县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 宁...
查看全文全站搜索
费用决算的结果 项目费用决算的结果形成项目决算书,经项目各参与方共同签字后作为项目验收的核心文件。
决算书由两部分组成:文字说明和决算报表。
(1)文字说明。
文字说明部分主要包括工程概况、设计概算、实施计划和执行情况、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项目的成本和投资效益分析,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主要经验、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意见等。
(2)决算报表。
决算报表分大中型项目和小型项目两种。
大中型项目的决算报表包括:竣工项目概况表、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小型项目决算报表按上述内容并简化为小型项目决算总表和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
法定代表人郭红良,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办公家具的生产与销售(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销售:办公桌椅(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办公用品、教学仪器及设备、实验室成套设备、校用设备、不锈钢产品、I类医疗器械、日用百货、文件柜(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更衣柜(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档案柜(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保险柜、仓储货架(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保密柜、防潮柜(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防盗门(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消毒柜、防磁柜、防爆柜、智能枪弹柜、金库门、安防产品、钢制家具、木制家具(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钢木结合家具(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学生双层床(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课桌椅(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图书架(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阅览桌(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智能档案密集架、仪器柜(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军用床(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军用柜(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医用床、电子产品(除国家专控产品),金属制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等
杭州博畅家具有限公司诉海宁袁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4月26日在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民事行为的效力、无效、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实际履行、违约金、免责事由、合同约定、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明、自认、关联性、临时性救济和保障程序、财产保全、审判程序、诉讼请求、陪审、执行、其他、诉讼时效案例原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杭州博畅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959261-1。
法定代表人:严红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袁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79604-6。
法定代表人:郁立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季长龙,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杭州博畅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袁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进行诉前登记。
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47344.75元及违约金1050000元(暂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此后按每日5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退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承包施工了被告酒店的室内装修工程,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酒店已实际开张经营了很长时间,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647344.75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答辩称:1、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洪雪林之间基于战友的信任关系订立装饰装修合同。
洪雪林在2012年8月1日之前挂靠在浙江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大地公司是没有资质的,所以原、被告在2012年8月1日对该时间点之前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
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送决算书来的时候,被告法定代表人郁立兵认为决算价6880959.29元是整个装饰装修工程的决算价,包括8月1日之前的,当时算算看差不多,所以在签收单上签字,但郁立兵认为最终的价款还是要去审计的,没有注意到汇总表上还有2012年8月1日后这几个字样。
另外,从该决算书的实质内容来看,所列的项目都是整个工程的施工内容,并非2012年8月1日以后的施工内容;2、根据双方室内装修合同的约定,合同的第十六条第七点为:甲方还应收取管理成本及利润180万元。
如果真的按照决算书上的内容来计算工程款的话,结合双方约定,决算书价款688万余元还应扣除两个180万元; 3、原告从来没有提供过工程款发票,应当以法院认定的整个工程决算价的8%来向被告缴纳工程税金及管理费。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2012年8月1日补充协议、决算书、2014年4月25日决算书签收单、结算单、2014年4月25日结算单签收单、2012年3月18日工程保证金15万元收条;被告提供了被告与浙江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装修合同、被告与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装修合同、嘉公消验字[2014]第000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虽然认可于2014年4月25日签收了决算书、结算单,但不认可载明的价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是否可以按照决算书主张工程价款,本院将综合认定;2、被告提供了被告与其他两个公司的工程装修合同,原告对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即使这两份合同是真实的,不影响原告根据2012年8月1日的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截至2012年8月1日的工程款。
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将其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3月18日,洪雪林代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50000元。
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一、双方就前期工程施工工程量按原有10定额预算进行结算,共同确认至2012年8月1日工程款总计为2426385.46元,其中已付工程款为1941108.26元,尚欠485277.2元。
二、后期工程施工产生的工程量按新合同计算。
三、前期因甲方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工地停工工期延误,现在就剩余部分的工程施工工期为120天。
施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8月1日当天,被告(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宁袁花假日大酒店整体装饰(三楼中餐厅,第4、5层ktv及外立面亮化工程除外,不包括消防改建、热水工程及空调工程);工程地点在海宁袁花镇;工程量为建筑总面积8000平方米,以施工图为准,发生工程量变更的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相应单价及主材调整经双方确认后以变更确认单(或签证)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工期120天;总造价暂定为9000000元。
关于工程款结算,双方约定如下: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有关资料移交给甲方,双方进行工程结算。
甲方接到资料后十五天内未有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资料。
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确认。
若甲方在收到资料后十五天既提不出书面异议又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视为结算单己经得到了甲方的签字确认。
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决算书》1份,决算金额为6880959.29元,《决算书》抬头载明单项装修工程费汇总表2012年8月1日后,文字加盖原告公章。
原告同时提交签收单1份,签收单载明内容为海宁袁花假日大酒店2012年8月1日以后室内装修工程决算书,送签单位为杭州博畅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法定代表人郁立兵在签收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
4月25日当天,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交《海宁袁花假日大酒店2012年8月1日以后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单》1页及签收单1份,签收单载明内容为海宁袁花假日大酒店2012年8月1日以后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单,送签单位为杭州博畅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法定代表人郁立兵在签收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
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对于本案竣工之日有争议,原告认为是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2年11月已竣工,被告认为竣工时间是在消防验收即2014年1月7日之后。
原告自认,2012年8月1日以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18891.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分包行为违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工程已于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参照双方的结算内容支付工程价款。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原、被告双方在《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的结算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被告)应在承包人(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十五天内予以答复,且约定了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的后果: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决算书》和《结算单》,但未在十五天内予以答复,原告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本院予以支持。
二、《决算书》的决算价6880959.29元是整个工程的决算价还是2012年8月1日以后的决算价。
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4月25日提交的《决算书》工程造价6880959.29元系整个工程的造价。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四份材料,分别为《决算书》和对应的决算书签收单、《结算单》和对应的结算单签收单,被告收下《决算书》和《结算单》,并在两份签收单上签字盖章,这四份材料均载明了6880959.29元系2012年8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不存在令被告误解为整个工程造价的可能,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8月1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5277.2元,加上8月1日之后的工程结算价款6880959.29元,再扣除原告自认的8月1日之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718891.74元,被告还需支付4647344.75元。
三、对于管理成本及利润应如何理解。
被告提出,《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其他约定中约定了甲方管理成本及利润按暂定价款900万元的20%计取,共计180万元,决算时不做调整,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管理成本及利润180万。
原告认为,甲方是不存在管理成本及利润的,该甲方系笔误,应为乙方。
本院认为,其他约定均为关于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并不存在管理成本及利润。
2014年4月25日,原告提交的《决算书》与《结算单》均以900万的20%即180万来组价,作为原告即施工单位的管理成本及利润计入6880959.29元的工程款,符合行业惯例,也符合双方的约定。
故本院认定甲方管理成本及利润为笔误,应为乙方管理成本及利润。
四、被告的违约责任。
《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本院不再根据该合同来认定被告的违约责任。
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被告逾期付款的责任,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未付款项4647344.75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根据原告的主张,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五、原告行使优先权是否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
原告认为其已按《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期完成了本案工程,即本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被告认为工程至2014年1月才竣工。
无论按哪个时间点起算,原告直至2014年12月9日才向本院进行诉前登记,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对其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袁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博畅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7344.75元; 二、被告海宁袁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博畅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以4647344.75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海宁袁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博畅家具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博畅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31元,由原告杭州博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469元,由被告海宁袁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3262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宁袁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郭安 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 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坚鸿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
《咸宁公报》创刊于1942年,是地方行政刊物。
刊登内容 刊登咸宁县政府委任、训令、指令,卫生、教育方面的法规,农畜产决算书,财政决算书,咸宁岁出岁入决算书,咸宁县政府县政会议纪录,大事记等。
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慈溪市绿绿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1月3日在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民事行为的效力、欺诈、重大误解、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免责事由、合同约定、诉讼关键词、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证据、证据种类、证人证言、证明、证据交换、自认、质证、审判程序、诉讼请求、陪审、简易程序、执行案例原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670067586。
法定代表人:徐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良,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绿绿电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3253803u。
法定代表人:柳冬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绿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良与被告绿绿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原、被告之间的主体工程决算书,统一合同价与变更价,依司法鉴定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即决算金额;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变更原、被告之间的主体工程决算书中的决算造价,在工程决算书确定的总造价上增加工程造价1295801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为江西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的车间、厂房、宿舍、库房的土建、水电工程,合同约定固定造价17305200元,以施工图为准等。
2011年9月5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决算书,决算金额为17305200元。
该决算书系被告为做房产证所需而委托办证人徐某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所制作,要求原告协助盖章签字帮助领证,原告出于帮助之意在该决算书上签名盖章,讼争工程实际没有进行过结算、决算。
2013年5月27日出现了新的事实,即被告的原项目经理龚学明和监理工程师钱根富证实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设计,在原施工图外增加了1-10项工程,并单独指示工程实际承包人王顺窑组织施工,未按合同第29.1条规定通知原告,故原告对此不知情也未参与组织施工,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签署工程决算书时亦不知有变更项目,误解讼争合同的主体工程造价就只有17305200元。
后王顺窑起诉被告主张其组织施工的1-10项工程的工程款,经鉴定部门评估,确认1-8项增加项目的造价为1295801元、9-10项增加项目的造价为1050998元。
对上述增加项目,慈溪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甬慈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该案为1205号案件),确认王顺窑系第9、10项附属工程的承包人,其余1-8项属于主体工程的变更,系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变更,相应造价1295801元应由适格主体才可主张,而王顺窑非适格主体,故驳回了王顺窑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
1205号案件判决已认定变更增加的工程内容都在合同施工图纸以外,而被告对合同施工图纸是认可的,因此1-8项工程并未包含在合同造价17305200元之内,该部分工程虽与主体工程一并完成,但工程款未经结算。
当时原告系1205号案件的第三人,其认为王顺窑与被告之间的讼争项目是他们之间单独联系的工程,工程决算书中的决算金额17305200元不包括王顺窑主张的1-10项工程的工程款,故其在该案中陈述工程款已结清。
原告认为,围绕变更的1-8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存在如下欺诈行为:1.明知王顺窑并非合同主体,但变更工程施工却都直接指示王顺窑组织人员施工;2.2011年10月20日决算时不告知王顺窑参加,并隐瞒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与原告决算,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署了讼争工程决算书。
同时,原告亦对工程决算书存在重大误解: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设计变更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而单独指示王顺窑施工,决算时亦隐瞒了该事实;2.2012年5月17日王顺窑和被告之间还确认是王顺窑完成了上述工程,并约定以照片形式进行固定,故该决算书载明的决算金额不真实,不能反映讼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是在原告不知工程变更的情况下从原告处骗取了签章。
综上,1205号案件判决确认了1-8项工程是主体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据此应在原双方决算造价17305200元的基础上变更增加1-8项工程的造价1295801元。
原告云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讼争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合同约定等事实; a2.(2013)甬慈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判决认定第1-8项工程造价1295801元系原、被告之间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包括在主体合同固定总价范围之内; a3.工程决算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该决算书造价金额不真实; a4.龚学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1-10项工程量不包括在总承包合同范围内; a5.答辩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述工程款已结清的前提是原告未参加组织变更工程施工、不包括变更工程造价、误解工程总造价;a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鉴定依据系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龚学明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附属项目手绘图等资料,以及鉴定结论认为合同发生了变更,1-8项是主体变更项目,9-10项是合同以外的项目; a7.工程技术联系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1-8项增加项目的施工内容均系被告单独指示王顺窑组织施工; a8.120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第17页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施工图是认可的,以及被告明知王顺窑不是总承包合同主体且其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事实,故被告在通知工程变更、签署工程决算书的两个行为当中存在欺诈,以致原告在签署工程决算书时发生重大误解,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a9.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讼争工程决算书系被告为办理产权证书需要而依照施工合同约定起草并签署的事实; a10.银行来往流水清单1份及附件28页,拟证明被告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随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2011年10月20日之前已收到工程款12979430元,故工程决算书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
被告绿绿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其对本案讼争的1-8项主体工程变更项目不知情且未参与组织施工,但又认可1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同讼争的1-8项主体变更工程是由原告组织施工,其陈述前后矛盾;2.原告所陈述的实际施工人王顺窑在讼争工程中是项目经理,其对外代表原告,所以被告就主体工程项目变更事项通知王顺窑施工,即代表已告知原告;3.原、被告就讼争工程在2011年10月20日进行工程决算,工程决算书由原、被告一致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也已履行完毕决算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4.原告是一家从事建筑行业的大型专业公司,应当了解工程决算书的实际意义和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没有事实依据,王顺窑仅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原、被告,原告主张在结算过程中应通知王顺窑参与,没有法律依据,是否通知王顺窑不妨碍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故原告以此作为被告欺诈的理由不成立;4.原告要求变更工程决算书,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绿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工程决算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就讼争工程造价予以决算,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甬慈民初字第2254号案件庭审笔录2份,原、被告在上述庭审过程中就本案事实作了相关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以此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1.原告原名江西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变更登记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08-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的车间、厂房、宿舍、库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合同工期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合同价款17305200元;合同载明的发包方工程师为龚学明,原告的项目经理为郑崧;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费用包括在合同造价内,设计变更及合同规定允许调整范围和发包方签证的内容,在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增减一次性办理结算;承包人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十天内提供二套竣工图;合同另就其它事宜作出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的慈溪分公司与王顺窑签订《单位建筑工程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一份,约定王顺窑为原告云林公司承接的被告绿绿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或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死承包管理费基数,确保税费上交,自主施工管理,自负工程盈亏,风险保证金担保,并上交抵扣税票70%;造价为17305200元,王顺窑应按工程决算总价的7.5%上交税管费,合同另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王顺窑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凡工程范围内所发生的经济风险、债权、债务由其承担,若发生诉讼和纠纷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或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与原告公司无涉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现场由王顺窑组织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相应的变更,由被告的工程师龚学明出具相应图纸并签字,变更图纸载明的时间均在2009年7月之前。
2010年10月18日讼争工程办理了库房、厂房、宿舍、生产车间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时存在局部工程甩项。
2011年9月5日,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慈溪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结论为讼争工程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
之后,原、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签署了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分项载明宿舍、厂房、库房、生产车间的土建(包括桩基)、给排水、电气工程的决算造价,并确认讼争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7305200元。
2012年6月12日被告绿绿公司的柴葱绿出具工程维修说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存在屋面天沟防水卷材、室内涂料、室外真石漆等质量问题,现经施工单位江西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防水卷材维修费125000元,油漆维修费15000元,合计140000元,即日起本工程的维修由本公司负责,工程质量问题均与施工单位无关,龚学明、王顺窑、胡志华等人作为证明人签字。
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讼争工程决算书中确认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2.2013年5月27日,龚学明出具了证明1份,证明中列具了1-10项工程,并载明该1-10项工程不包括在原、被告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均由王顺窑承包组织施工。
3.王顺窑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13)甬慈民初字第1205号。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原告云林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云林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其已与被告、王顺窑分别进行了结算,相关的工程款均已结清,王顺窑主张的工程款系合同之外的工程项目,与其无关,其不清楚也不知情,并提供了讼争工程决算书作为其与被告之间结算完成的依据。
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建行宁波分行对该案争议的10个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1-8项的造价为1295801元(已下浮),9-10项的造价为1050998元。
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对该案作出(2013)甬慈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认定9-10项工程内容是王顺窑与被告独立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内容,而1-8项工程内容属于原告云林公司与被告绿绿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变更,王顺窑主张该1-8项工程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并驳回其该部分诉请。
宣判后,该案当事人包括本案原告云林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4.1205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8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295801元及其它款项等,该案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15)甬慈立预字第2号,后于2015年5月5日正式立案,案号为(2015)甬慈民初字第610号,原告于同年8月4日撤回起诉。
后原告又向本院对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诉请要求变更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决算书,增加工程造价1295801元,该案于2015年11月5日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15)甬慈立预字第119号,后于同年12月24日正式立案,案号为(2015)甬慈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撤回起诉。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署工程决算书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等可变更情形。
对此本院进行如下分析: 首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共同签署讼争工程决算书一份,对工程造价予以确定,且原告在12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明确陈述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并在该案中将本案讼争工程决算书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文件予以提交,上述陈述构成自认。
现其又主张双方之间实际未进行结算,与其上述自认相悖,且其所提供的据以证明双方实际未结算的证据a9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证据a9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其次,在讼争工程中,王顺窑系原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对外代表原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变更通知王顺窑应视为已通知了原告;第三,讼争工程已完成了竣工验收,被告亦已取得相关产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二十天内编制竣工图交付被告,而竣工图系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由施工单位编制,因此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结算时对工程变更应当系明知的;第四,由于对外关系中王顺窑仅系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其是否参加结算,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结算行为的效力;第五,按照合同价支付进度款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进度款支付一般不考虑工程量的变更,而工程量变更一般在结算时一并予以确定,因此进度款的支付未考虑工程量变更也属合理,并不存在矛盾,同时,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一般系对整个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而工程量变更、违约责任、工期变化等均可能是影响结算的因素,本案工程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价款相同的事实并不能说明该结算即存在遗漏、误解等;最后,2012年5月17日王顺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之间关于附属工程的相关约定,与讼争的1-8项工程内容无涉,据此不能证明1-8项工程未经结算或总工程结算造价不真实。
而被告公司柴聪绿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工程维修说明显示,经原、被告协商后,关于属于主体工程的屋面防水卷材及1-8项内容中的室内涂料、室外真石漆等存在的质量问题,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40000元,也能印证双方之间已就1-8项内容予以结算的事实。
综上,原、被告均在讼争工程决算书中签字、盖章,根据法律规定,该结算文件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即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虽主张工程决算书签署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原告构成重大误解,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完成结算,双方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要求变更工程决算书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62元,由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逸 人民陪审员 沈华侠 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 二○一七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马美娟
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3月1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违约金、侵权、过错、免责事由、合同约定、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明、审判程序、诉讼请求、反诉、其他、诉讼时效案例原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应涛,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鹤,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筱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与被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诉被告倍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进行独任审理。
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本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应涛、张骞鹤,本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筱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倍特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4716092.31元;2、判令倍特公司赔偿损失651326.85元;本案诉讼费由倍特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8日,桂溪公司与倍特公司双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桂溪公司向倍特公司承建的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天悦城)二期供应混凝土。
合同签订后,桂溪公司按照约定向倍特公司供应了该项目所需混凝土,货款总金额18419622.01元。
倍特公司已付货款13703529.70元,尚欠4716092.31元。
倍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1326.85元。
倍特公司辩称:1,倍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节点履行了付款义务,剩余的欠款是因为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所以未支付完毕;2,桂溪公司主张的货款结算金额与倍特公司确定的金额不一致,实际欠款的金额与桂溪公司起诉金额不一致,未能达成结算的过错在于桂溪公司,因此桂溪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倍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桂溪公司赔偿损失719838.94元;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桂溪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桂溪公司在为倍特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期间,天悦城项目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发现,桂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有生产配合比与开盘配合比不符,煤粉灰搅拌不均、感官及抗压强度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等质量不合格的情形。
据此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工程师多次向倍特公司发出整改及停工通知,倍特公司被迫数次停工,导致停工损失。
因为桂溪公司提供混凝不合格,倍特公司被迫遭受三次窝工损失和两次置换费用损失。
针对倍特公司的反诉,桂溪公司辩称,1、倍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桂溪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2、其主张的损失719838.94元不属实;3、即使倍特公司有损失,因为倍特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桂溪公司主张权利,失去索赔的资格,且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倍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桂溪公司与倍特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桂溪公司为倍特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蓉北大道和平路2号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天悦城)二期提供混凝土,供应时间自2013年8月至该工程结束止。
《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基础垫层、护壁桩、基础挖孔桩、垫层、防水保护层、塔基基础、刚性屋面、过梁、压顶、总坪、构造柱、临时道路、地坪、预制构件等部位如用商砼,则按倍特公司确认的送货单方量结算(如有问题,双方及时沟通处理)。
其余均按图算量进行结算,不计损耗量,也不扣钢筋含量。
《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在﹢﹣0.000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天支付桂溪公司核定完成量的70%货款;(2)﹢﹣0.000以上主体每10层支付一次,支付致核定完成量的70%;(3)主体封顶,乙方向甲方交齐当批所需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量的80%;(4)所有货物供货完成,乙方按甲方要求交齐所有资料,并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5)余款5%作为该工程质保金,质保期1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算,保质期满,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后一个月一次性无息支付。
《合同》第七条第6项约定,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或者供应不及时,导致连续浇捣供应中断造成的冷缝、强度等级达不到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及延误工时等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合同》第八条约定:混凝土的质量判定,按照国家标准《混凝土》、《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四川省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在交货地点随机抽样制作试件,试件在标准条件下养护至28天,其抗压强度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作为交验货检验的依据。
《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如当事人双方有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各项义务,而另一方具有正当理由或者能出具索赔事件发生的有关证据,可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0天内,向违约方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
违约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10日内应答复索赔方或要求索赔方补充索赔理由及证据。
如10日内不予答复,应视为违约方已经同意索赔方的索赔要求。
《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桂溪公司开始陆续向倍特公司供应混凝土。
2015年7月31日,桂溪公司与倍特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签署《会议纪要》,约定2015年8月15日前桂溪公司要向倍特公司提供前期所供应天悦城工程所有竣工资料。
倍特公司需于2015年8月5日向桂溪公司支付200万承兑汇票,桂溪公司愿意在工程结算时让利30万给倍特公司。
2015年8月11日,倍特公司向桂溪公司支付了200万承兑汇票。
截止2015年12月22日,倍特公司已向桂溪公司付款12400000.00元。
2015年11月26日,桂溪公司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倍特公司送达了《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决算书(一)》(以下简称《决算书(一)》),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17日,结算项目包括工程主体、地下室及零星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总量为59338.24立方米,总价为18315957.51元。
并且在该决算书的编制说明部分注明该砼工程量含8某车道未施工完部分。
2016年1月5日,倍特公司、桂溪公司以及成都市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之前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倍特公司以代为购买水泥的方式支付给桂溪公司商砼款,2016年1月31日之前,倍特公司应将桂溪公司商混款支付到总进度的80%。
此后,倍特公司用水泥冲抵货款1303529.70元。
2016年5月6日,桂溪公司出具《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决算书》(以下简称《决算书(二)》),工程量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9日,混凝土决算总量为58775.6立方米,总价为18102209.15元。
2016年6月30日,倍特公司在《决算书(二)》上注明:请预算部核实图算量,此图算量中扣除8某车道负一层墙、柱、剪力墙、+-0.00梁、板砼。
其余零星砼与日常库房审核数量相符(以材料最终审核为准),我公司10个工作日内把公司审核量反馈给桂溪商砼。
另查明,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天悦城)二期工程1某、2某、3某、5某楼于2014年底主体封顶,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混泥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价格确认协议、送货单、决算书、公证书、证明、监理报告等证据及原告及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桂溪公司应收混凝土货款金额是多少;2、桂溪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倍特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属实,桂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倍特公司与桂溪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
首先,关于桂溪公司应收混凝土货款金额问题。
2015年11月26日桂溪公司向倍特公司公证送达了《决算书(一)》,倍特公司并未作出回复,应视为双方并未就该决算书达成一致。
2016年5月6日,桂溪公司出具的《决算书(二)》载明混凝土供货总量为58775.6立方米,总价款为18102209.15元,该决算书应当视为双方就决算事宜重新进行了磋商。
2015年6月30日,倍特公司签收了该决算书,并就《决算书(二)》的内容提出了意见,桂溪公司并未再次对该决算书内容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双方就2016年5月6日的《决算书(二)》达成合意,供货量及货款总价以该决算书为准。
鉴于《决算书(二)》中包括了8号车道总价为53790元的混凝土,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该批混凝土非桂溪公司提供,应当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另外,由于倍特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的2015年8月5日向桂溪公司支付200万承兑汇票,故倍特公司要求桂溪让利3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混凝土总货款为18048419.15元,扣除倍特公司已支付的13703529.7元,倍特公司还应当向桂溪公司支付货款4344889.45元。
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的规定,故关桂溪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倍特公司付款的时间节点,但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016年1月31日前乙方商混款支付到总进度的80%。
鉴于该工程已于2016年1月13日竣工验收,故倍特公司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总货款18048419.15元的80%(即14438735.32元),但倍特公司支付了13703529.70元,逾期付款金额为735205.62元。
故针对735205.62元的货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货物供应完成,乙方按甲方要求交齐所有资料,并办理完成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该工程质保金,质保期1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算,保质期满,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鉴于该工程质保期已于2017年1月13日届满,此后一个月内倍特公司应付清全部余款4344889.45元,故针对4344889.45元的货款,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再次,关于倍特公司的反诉问题。
其一,倍特公司提供的成都立行建设工程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和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监理部出具的5份监理工作联系单,虽然载明了涉案工程部分混凝土存在强度达不到监理单位要求,但不足以证明工程就此停工,且班组工人工资表也是倍特公司单方面制作,其主张的塔基租赁费、施工电梯租赁费、2号楼15层q1,q2砼置换费用,倍特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倍特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置换费用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其二,《合同》第八条约定:混凝土的质量判定,按照国家标准《混凝土》、《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四川省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在交货地点随机抽样制作试件,试件在标准条件下养护至28天,其抗压强度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作为交验货检验的依据。
而《预拌混凝土》第9.1.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
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0日内通知供方。
但倍特公司没有提供混凝土交货检验不合格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桂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其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有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各项义务,而另一方具有正当理由或能出具索赔事件发生胡有关证据,可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0天内,向违约方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倍特公司称因桂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造成了其窝工,置换等一系列损失,但在损失发生的20天内,倍特公司并未向桂溪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请求。
综上,倍特公司要求判令桂溪公司赔偿损失71983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44889.45元及损失(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以73520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以4344889.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 驳回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072元,减半收取2403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99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48072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廉书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玲
山西环保办公家具价钱如何山西哪家办公家具好?山西到哪里买办公家具会实惠和质量好的呢山西办公家具山西去哪里购买办公家具便宜?山西猫王家具不错。。。。。。什么东西都没有最好的!只能说是哪个方面谁家更有优势!说好,就要看楼主的需求了,太原华沃办公家具是...
查看全文